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长子。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鹤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张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利强,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5月31日14时38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挂车号豫x号),沿鹤壁市淇滨区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钜桥中心街南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不同程度受伤、自行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头部硬膜下血肿、左踝上毁损伤,左胫骨及足部多发性骨折等。因其病情严重,后于2009年6月1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因被告陈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严重痛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内固定取出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第一次安装假肢及维护费用、交通费、鉴定费、轮椅等各项损失共计x.13元,要求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陈某某、交通运输公司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某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请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计算赔偿数额,并由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韩某某。另外,其在交警三大队缴纳了x元,原告方领取了多少其不知道。
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仅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其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的管理费或者挂靠费,不享有任何管理或者挂靠利益。被告陈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该车辆的实际利益的享有人。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认定车辆所有人的依据应以车辆的购置发票或者判决文书确定的结果确定实际车主。3、涉案车辆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应由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原告韩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09年5月31日14时38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挂车号牌豫x挂)沿钜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钜桥中心街南时与原告韩某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自行车损坏,原告韩某某受伤。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内固定取出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第一次安装假肢及维护费用、交通费、鉴定费、轮椅等各项损失共计x.1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如何负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例一份4页;
2、安阳市人民医院病例一份20页;
3、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鹤壁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及鹤壁市淇滨区X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x.43元;
4、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x.40元;
以上证据1-4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从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1日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1日-2009年9月24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x.83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1)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2)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3-4人生活陪护,其他住院期间需1-2人生活陪护,出院后4个月内需要1-2人陪护,4个月后需1人陪护6个月;(3)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合理;(4)原告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8000-x元左右;(5)第一次安装假肢及维护费用大约需要x元-x元左右,今后何时需要更换假肢建议根据假肢使用情况另行委托鉴定为宜。
6、交通费票据283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74.5元;
7、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8、安阳市中兴轮椅厂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购买轮椅车花费430元;
9、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靳具生出具的证明1份、鹤壁市淇滨区X镇昌盛预制构件厂的营业执照1份及2007年-2009年工资表5份(附考勤表),用以证明:2007年-2009年事故前韩某某、连某太一直在钜桥镇昌盛预制构件厂上班,陪护人员连某太为技工月工资2800元,原告韩某某在门岗值班,月工资650元。
原告韩某某提交赔偿计算清单如下:(1)医疗费x.83元;(2)误工费x.1元(误工时间从2009年5月31日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共计390天,原告要求按2008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日平均工资为111.99元计算,111.99元/天×390天=x.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住院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9月24日共计116天,116天×30元/天=3480元);(4)护理费x元(护理费按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其中伤后第一个月为4人护理,护理费为x元÷12×4=5744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天×30元/天×4=3600元;伤后第二个月至出院为2人护理,按3个月计算,护理费为x元÷12×3×2=8616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为180天×30元/天×4=5400元;出院后四个月内为2人护理,护理费为x元÷12×4×2=x元;出院4个月后6个月内为1人护理,护理费为x元÷12×6=8616元);(5)内固定取出术费主张按x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x.7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15年=x.7元);(7)精神抚慰金x元;(8)残疾用具费及维修费(即第一次安装假肢及维护费用)主张按x元计算,今后更换假肢及相关误工、交通费等费用此次诉讼不再主张,原告将按照今后实际支出情况另行主张权利;(9)交通费3074.5元;(10)鉴定费2500元;(11)轮椅费430元;(12)营养费1800元。以上合计x.13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已付x元。
原告韩某某另陈某称:对上述损失,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交通运输公司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某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其对事故赔偿方面不太了解,请求由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质证,其同意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7、8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则上有公交车辆的应该乘坐公交车辆,出租车票据都是连某,且费用太高。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月工资650元无异议。原告韩某某申请鉴定时提交的陪护证明上是3个陪护人员,因此原告韩某某伤后第一个月应为3人陪护,不应按4人陪护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话,误工费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进行赔偿。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赔偿清单中第1、10、11项无异议。原告韩某某的误工费应以实际收入减少为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0年6月9日。对护理人员的人数有异议,护理人员要求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营养费1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确定,但是本案并没有医疗机构相关意见,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内固定取出术费、残疾用具费及维修费要求过高。
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另陈某称:本案的肇事车辆仅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其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的管理费或者挂靠费,不享有任何管理或者挂靠利益,被告陈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该车辆的实际利益的享有人。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其公司不应承担。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其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豫x车辆行车证1份;
2、陈某某豫x挂车辆行车证1份;
3、陈某某驾驶证1份;
4、体检回执单1份;
证据1-4用以证明:陈某某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件。
5、豫x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
6、挂车豫x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
证据5、6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主、挂车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7、交警三大队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其缴纳押金10万元;
8、熊保红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韩某某的儿媳熊保红从其处领取了2000元。
原告韩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
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即交通运输公司仅仅是挂个名字,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陈某某,对此被告陈某某是认可的;对证据2-8无异议。
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
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财险鹤壁分公司除陈某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1-5、7、8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票据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原告因伤在外地就医及护理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证据9中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鹤壁市淇滨区X镇昌盛预制构件厂经营者靳具生出具的证明、鹤壁市淇滨区X镇昌盛预制构件厂的营业执照及2007年-2009年工资表(附考勤表)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韩某某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月工资65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赔偿清单,医疗费x.83元、鉴定费2500元及轮椅费43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应按照其提供的实际工资证明即月工资650元计算,因原告韩某某入院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定残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74天,故其误工费应为8103元(650元÷30天×374天=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情况及护理人数的相关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证明,住院期间第一个月为3人生活陪护,其它住院期间(116天-30天=86天)为2人生活陪护,出院后4个月内为2人生活护理,4个月后为1人生活护理6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x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元÷365天×30天×3+x元÷365天×86天×2=x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x元÷12×4×2+x元÷12×6=x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显示其为农村居民,现年65岁(1946年出生),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韩某某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5元(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15年×50%=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因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右腿部位截肢、身体多处伤残被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韩某某在支付巨额医疗费用的同时承受着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痛苦);关于残疾用具费及维修费,根据原告主张并参照鉴定意见,第一次安装假肢及维护费用本院酌定为x元,今后何时需要更换假肢及相关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营养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160元(每天按10元计算)。
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韩某某、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8原告韩某某及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财险鹤壁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31日14时38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挂车号牌豫x挂)沿钜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钜桥中心街南时与原告韩某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自行车损坏,原告韩某某受伤。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
原告韩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到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后,于2009年6月1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116天。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连某某、连某雨、张桂华三人陪护。2010年6月1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鹤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韩某某伤情构成六级伤残;(2)、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3-4人生活陪护,其它住院期间需1-2人生活陪护,出院后4个月内需要1-2人生活护理,4个月后需1人生活护理6个月;(3)、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4)、原告韩某某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8000-x元左右;(5)、第一次安装假肢及维护费用大约需要x元-x元左右,今后何时需要更换假肢建议根据假肢使用情况另行委托鉴定为宜。
原告韩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83元、误工费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x元、内固定取出术费x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第一次安装假肢及维护费用x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轮椅430元、营养费1160元。以上合计x.33元。经交警三大队核实,被告陈某某于事故后支付了原告韩某某x元,对此原告韩某某予以认可。
2009年2月6日,被告陈某某以鹤壁市亨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就其所有的挂车(号牌豫x挂)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零时至2010年2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零时至2010年2月9日24时止。
2009年4月4日,被告陈某某以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就其所有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8日零时至2010年4月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8日零时至2010年4月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009年5月31日14时38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挂车号牌豫x挂)沿钜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钜桥中心街南时与原告韩某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自行车损坏,原告韩某某受伤。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应依法对原告韩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豫x重型自卸货车(挂车号牌豫x挂)主、挂车分别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韩某某请求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韩某某赔偿保险金。
原告韩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83元、误工费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x元、内固定取出术费x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第一次安装假肢及维护费用x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轮椅430元、营养费1160元。以上共计x.33元。因被告陈某某就肇事车辆豫x重型自卸货车(挂车号牌豫x挂)主、挂车分别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需要赔偿的金额为x.5元(包括误工费8103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x元、第一次安装假肢及维护费用x元、交通费2000元、轮椅费430元),不超过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全额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需要赔偿的金额为x.83元(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内固定取出术费x元、营养费1160元),高于主、挂车该项下总赔偿限额2万元,故应由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支付2万元。下余医疗费用x.83元(x.83元-x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x.8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肇事车辆豫x重型自卸货车(挂车号牌豫x挂)主、挂车分别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该x.83元应当由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韩某某进行赔偿。综上,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某某的总金额为x.33元。因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韩某某赔偿款x元,故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x.33元(x.33元-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韩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交通运输公司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韩某某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应赔偿的责任限额,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所称原告韩某某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的质辩意见,因原告韩某某伤前能够从事相关生产劳动,具有一定的生活能力,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韩某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韩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理应支持,故对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的该质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内固定取出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第一次安装假肢及维护费用、交通费、鉴定费、轮椅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x.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2元,原告韩某某负担26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