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余某甲。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系被告父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
被告余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曾为琐事发生争执,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曾为琐事意见不一。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为琐事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11月4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曹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