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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余某甲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被告余某甲。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系被告父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

被告余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曾为琐事发生争执,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曾为琐事意见不一。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为琐事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11月4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曹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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