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与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街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x,轻型车系统亚太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yy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x区x路x号。

原告王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少君独任审判,后于2009年10月19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其于2008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物流部主管。2008年6月13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能力及表现,提升原告为物流部经理。2008年12月30日,被告单方提出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仓库和进出口主管,原告认为被告变更理由不充足,拒绝接受。2008年12月3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是外资企业受国际金融风暴的影响需要裁员。原告为此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照人民币x元/月标准支付2009年1月9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08年12月3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3、2008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工资有关事宜通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1月8日止,并证明原告已收到的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原告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高桥天窗工厂物流部门组织结构图、物流经理职位描述,证明原告所担任职位的各项要求;

2、被告公司生产部电气工程师、生产主管、质量工程师发给原告关于生产部门抱怨材料短缺的电子邮件(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

3、被告公司财务经理关于2008年8月库存盘点总结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管理的部门存在诸多问题;

4、被告公司财务经理关于2008年9月库存盘点总结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管理的部门存在诸多问题;

5、被告公司制造经理、生产主管关于抱怨物料短缺问题的电子邮件(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

6、被告公司质量工程师、质量经理与原告下属关于提出物料配送问题的往来电子邮件(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

7、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工厂综合报告打印件(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关于交货的三项指标由原告负责,但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存在诸多月份未达成指标;

8、被告公司总经理对于原告个人绩效考核反馈表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绩效管理表(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原告未达到绩效考核目标;

证据2至证据8共同证明原告不能胜任物流经理的工作;

9、被告公司镇江工厂物流经理与原告关于计划与库存管理指导的往来电子邮件(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后,已经对原告进行培训;

10、事务处理明细查询、按零件号排序的事务处理报表打印件,证明被告发现原告管理下的库存数据与实物盘点数据存在差异,价值10万余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以报废为由作出调整;

11、被告公司质量工程师、生产主管、电气工程师、制造工程师、制造经理发给原告关于抱怨物料短缺问题的电子邮件及原告下属回复的电子邮件(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原告经培训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

12、生产线日程记录,证明被告公司生产线物料短缺,导致返工,从而证明原告经培训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

13、公证书2份及光盘,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8、9、11均是通过其他人将相关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委托代理人,再从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邮箱中打印出来,证据7、证据10是从被告公司系统中导出的数据,系从电脑系统中生成后,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被告代理人,之后对电子邮件进行公证,因公证是2009年4月所作,故系统数据至2009年3月截止;

14、被告镇江物流经理至上海出差的费用报销及请款单、相关差旅费发票、出差申请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原告在不胜任工作后已经过培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原告未收到相关电子邮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原告2008年10月起每月均需要提交此格式表单,但具体数据内容原告已无印象;对证据8不予认可,原告曾发过类似的电子邮件,但并非是该电子邮件所附的附件,且考评需要相关人员的签字;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两个兄弟厂家之间关于表单的相互交流;对证据10,表单的形式确系从被告的ERP系统中打印的,但表单的数据可以任意修改,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原告未收到过,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工作期间未看到类似的表单;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公证时电脑中的数据,电脑数据可以任意修改,无法证明原告离职前的相关数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9、13、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8、11,因相关证据的证据形式均为电子邮件,被告所提供的公证材料也非对原始证据的公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10,因相关证据的证据形式来源为电子邮件,被告未就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从该证据本身难以反映原告经培训后仍不胜任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x于2008年2月25日进入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08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物流主管工作,月基本工资税前x元。2008年6月,原告晋升为物流经理,工资调整为x元/月。2008年12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相关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作为物流部经理,原告的工作业绩以及工作方法等,不能满足公司对该岗位的要求,因此公司决定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仓库和进出口主管,但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新的工作安排时,原告拒绝接受此项工作安排,公司决定自2009年1月9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1月8日止,并支付了原告代通金x元、经济补偿金8676元。2009年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照x元/月标准支付2009年1月9日至劳动关系恢复日止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原告乃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表示同意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以原告的工作业绩及工作方法等不能满足公司对该岗位的要求,原告又拒绝调整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在庭审中又主张因原告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但被告未能就原告不胜任工作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就已向原告进行过培训及原告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因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申请仲裁,故被告应自2009年1月12日起支付其未恢复原告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同时因原告2008年6月晋升为物流经理后工资已调整为x元/月,如原告未被解除劳动合同,该x元/月的工资确实属于原告的可得利益,故本院确认被告按照x元/月标准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被告恢复原告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王x恢复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人民币x元/月标准支付原告王x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恢复原告王x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曹嘉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