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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小张”(另案处理)在本区X村夹弄某号一无名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为泄愤,“小张”遂纠集被告人卢某某等人至上述地点对被害人张某乙、王某实施殴打,并致被害人王某右侧肢体皮肤多处疤痕累计长15cm以上伴伸肌腱断裂影响关节活动功能的、第一、二掌骨完全性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09年12月19日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知心网吧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甲、郭某某、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及《被害人张某乙放弃验伤的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葛璐萍

代理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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