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母。
被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某甲、陈某某诉被告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陈某某及被告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父母,现因二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二原告其他子女能经常照顾起居生活,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每月支付某告400元赡养费,并提供五间住房。
被告答辩称,同意赡养二原告,但要求与二原告其他子女共同赡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甲、陈某某系被告付某乙的父母,至起诉时,原告付某甲已67岁、陈某某66岁。现二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对生活困难的父母,子女有义务对其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二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被告已成年,故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为二原告每人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住房五间的请求,本院酌定为二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乙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付某甲、陈某某各支付某百元赡养费,自二○一○年五月起开始支付,并为二原告提供住房二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