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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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女,生于1962年7月7日。系被害人肖×之母。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男,生于1962年5月18日。系被害人肖×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男,生于1989年12月23日。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8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范××、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李××,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5日夜,与被告人赵某某一同打工且共同租住的李××在顾县镇营房口烧烤摊上酒醉后,打电话让赵某某接其回家。赵某某赶到后拉拽醉酒的李××时,被行至这里的原××、史××、李××、肖×看到,该四人将赵某某、李××二人围住,并无故对赵某某进行围追殴打,赵某某奋起防卫。防卫过程中,赵某某持刀将肖×、李××二人刺伤,被抬至医院后,肖×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肖×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所受损伤致胃破裂、肝破裂,构成重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证人肖××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原××、史××、李××、肖××、肖××、褚××、魏××、史××、张××、张××、张××、田××、董××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防卫过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范××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该并提供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案发当晚其在家睡觉了,没有到案发现场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夜,与被告人赵某某一同打工且共同租住的李××在顾县镇营房口烧烤摊上酒醉后,打电话让赵某某接其回家。赵某某赶到后拉拽醉酒的李××时,被酒后行至这里的原××、史××、李××、肖×(又名肖××)无故殴打,赵某某起身跑开,四人在后面追赶,赶上后又围着赵某某殴打,赵某某奋起防卫。防卫过程中,赵某某持刀将肖×、李××二人刺伤,被抬至医院后,肖×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肖×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所受损伤致胃破裂、肝破裂,构成重伤。

另查明,李××受伤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x.0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5月5日晚上8点多钟,和我同屋的李××给我打手机叫我去营房口吃饭,我说我吃过饭了,就没有去。

我和李××认识十来年了,是干活时认识的,这次我们是在顾县回龙湾给人家盖房子,住在回龙湾村一家的,我俩同屋住。当晚李××是和房东的哥哥在一起喝酒,我也不知他叫啥。

到半夜12点多,李××又给我打手机,他说在营房口喝多了,我说喝多就回来吧。过了一会儿,我又给李××打电话,他说喝醉了在营房口睡呢,我想我俩关系很好,平时都是相互照顾,就决定去找他。走到半路我拾了一根木棍子防身用,棍子有二三公分粗,一米左右长。我到后看到李××在营房口往府店去的路上躺着,喝醉了,他躺的地方离营房口很近,我把棍子放到附近路边,去扶李××,我扶他好几次扶不起来,过了一会儿过来几个年轻人,有个年轻人对李××说:“叫我用用你的手机,打个电话。”李××不给他,那年轻人就去夺李××的手机,两人发生争执,然后另一个年轻人拿着刀朝李××头上砍了三刀。我就说:“你们为啥要他手机,为啥打他”这几个年轻人要过来打我,我就跑,跑到一边把我来时放的棍子捡起来,那几个人追过来围着我,我就拿棍子乱打,把拿刀那孩子的刀打掉在地,我就捡起刀,拿着刀左右乱戳,当时我右手还拿着棍。这时那几个孩子就开始跑,当时我很紧张,赶快把棍扔到路上,拿着刀往住处方向跑了,到回龙湾村口我把刀扔了。我当时上穿黑色长袖秋衣,带领子,下穿深蓝色长裤,脚穿黑色布鞋。刀大约二十公分长,三四公分宽。

2.被害人李××的陈述:当晚我们几个站那里说话,听到南边有人喊:“抢劫哩,有小偷。”看到有一个人站着打坐在地上的人,我们四个跑着过去了,到打架那人跟前,肖×给站着那人蹬了一脚,那人坐地上了,我们四个围着那人开始打,都是用脚朝那人身上跺,当时那人手中拿了一块象广告牌上蒙的那种布一样,好象是白色的,叠着,很整齐,那个人就是拿着那东西打坐在地上那个人了。史××从那人手中夺过东西,又朝那人身上打了几下,并问那人:“这是你偷的东西”那人没吭声,肖×又问:“你是哪里的,跑这里来偷东西。”那人说:“岳滩镇的。”说了这句话,那人站起来跑到路东边,我上去抓住那人的头发,那人都朝我肚子上戳了一刀。我们四人啥也没带。

那人捅了我一刀后,我喊:“他有刀,他有刀。”喊了后,我到路西边坐在地上了。肖××和××跑到我跟前,史××帮我捂住伤口。我说赶紧打120,史××打了120电话,过半个小时120才来,把我送医院了。

那天晚上,我喝酒喝的有点多,头有点晕,但心里是清楚的。肖×、原××、史××和我差不多,都晕呼呼的。

3.证人李××的证言:2009年5月5日下午下工后,房东哥哥老三说给我说对象,我问老板要钱请老三的客,我们下午八点半下工后去营房口夜市摊上喝酒,我给住一个屋的工友赵某某打电话叫他来吃饭,他不来。饭后老三说去南边找个小姐耍耍,我俩到营房口东边往南走的大路路西一家去找小姐,结果没有,我和老三准备向南从小路走回回龙湾。向南走没多远,有四个孩子过来了,其中一个孩子说:“借你手机用一下,打个电话。”我说:“你有手机,我不借。”这个孩子开始拽我手机,我不叫他拽并打他一个耳巴子,这时从后边过来一个孩子砍我了三刀。

砍我时我工友赵某某在场,老三在场不在场我记不清了。我记不清啥时间又给赵某某打的电话说我喝醉了,赵某某啥时间到的我不清楚,反正那两个人抢我手机时他都在我身边了,他一看那人拿刀砍我,他用木棍和人家打,怎么打我说不清楚。

赵某某当时穿着黑色长袖秋衣,劳动布裤子,黑布鞋,手上拿着一根棍子。棍子有二三尺左右长,有擀面杖粗细,是木棍。抢手机的是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孩子,比我高,上身穿白色半截袖。

4.证人原××的证言:当晚我们在李××家喝酒,酒后出来见到地上躺着一个人,后来我和史××、李××、肖××、肖×五人在营房口往登封方向的路上说话,过了一会听到南边地上躺着那人处有打架声,我们五人还听着有用东西甩人的声音。我们几个跑到南边地上躺着那人那里,见地上躺着那人西边站着一个人手里拿着一个花塑料纺织袋叠着在甩地上躺着的人,不知是史××还是肖×说:“你弄啥哩,你偷哩啥”站着那人说:“我不是小偷,没偷东西。”接着象是史××给站着那人蹬了一脚,那人都往南边的坡上跑,我们几个开始在后追。我们追那人追了有四五米,追上那个人。我们几个都开始用脚蹬那人,不知是谁给那个人按在地上了。帅东问那人是哪里的,那人说是岳滩镇X村干过啥,肖×佳说掏点钱,接着不知谁问,你是偷东西的不是,那人说不是。帅东把那人手里拿的塑料编织袋夺了,朝那人身上甩了几下,接着都又打那个人,我也上去踢那个人,那个人抱着我的腿了,我挣开后,那人都站起来,跑到路东边,史××、李××、肖×又去追那个人,我扭头见那个人手里拿了一把刀,那刀有二十多公分长,咋戳了我没看见,光见肖×往西边跑,到西边一个路口处躺在地上了,史××和李××跑到路西,李××躺到地上了,我顺着肖×跑的方向往西边跑,后面那个人还在追我,我到路口往南跑了,追我的那个人也不知往哪去了,我接着又转到肖×那里见他全身都是血,当时肖××在肖×跟前,我赶紧打了120电话,我走到红伟家门口见红伟从家里出来,还有一个人也在红伟家门口站着。

我想着我们几个去打人家,结果人家用刀把肖×戳了,如果实说,怕将来把那个按正当防卫,所以想把责任推到那人身上。在我和李××、魏××坐出租车去偃师市区看肖×途中,我说:“你们给史××捎个信儿,就说我们骑摩托车下来见路边有两人在打架,我们站那看,那人骂我们,我们都跟他们打,打的当时,那个人拿刀把肖×戳了。”我怕帅东讲的与我说的不一样,所以让他们给史××捎息。

5.证人史××的证言:当晚在李××家喝酒出来后,我们在路边说话,不知是肖×还是原××喊叫说:“小偷,偷东西哩。”他俩边喊边向南沿偃登路跑,我见离我们南边有20米左右的地方,有个人不知手中拿哩啥在打一个半蹲着的人,我才也跟着跑去了。

我跑到我见的那两人打架的地,打人的那人都一直向南跑了,肖×和原××在后边追,我也跑着去追,跑到开始上坡的那地方追上了那个人,肖×和原××都是拳打脚踢那人,我到那人那里时,李××也赶到了,我俩也是拳打脚踢那人,打里当中,我见那人手里拿了一个像广告包装的塑料袋一样的东西,叠着,有快1米长,在地上扔着,我拿起来朝那人的膀子上打了几下,我打着他,嘴里说:“叫你偷东西,叫你偷东西。”过了一会,那人从腰里拿出不知是啥东西乱舞抡,我们都散开了,那人追着我们乱舞抡,这中间不知谁喊:“他手里有刀。”当时我们打那人时,是在路的西边,打那人只有十几秒,很短,我在那人的西边,李××在那人北边,肖×和原××在那人的南边。给那人打倒地上后,不知是肖×还是原××说:“把钱掏出来。”只记得当时那人穿了双黑色的布鞋。

在李××做手术中,李××厮跟了一人,他厮跟的那人叫啥我不知道,李××说:“肖×死了,如果警察问你时,你就说肖×和原××骑摩托车见路边有两人在打一个人时,他俩立那看哩,那人不叫他们看,他们争吵了几句都打开。”说让我照他这样说,我说中。

6.证人肖××的证言:当晚我骑车带着董××回到他们说话的地方时,看见原××、肖××、李××、帅东围了一圈,中间地上坐了一个人,帅东把那人拿的袋子夺下来,问他是哪的人,那人说是岳滩的,帅东问他偷的啥东西,那人说没有偷。帅东拿袋子朝那人头上摔了四五下,那人站起来想跑,肖××抓住那人衣领,把他按下去了,那人随即又起来,推了一下肖××,肖××捂住胸口,蹲那了,推肖××那人挥舞着胳膊,这时肖××起来往西南一条小巷里面跑,我叫着程佳的名字在后面追他,肖××说:“打120救我。”我拿出手机照了一下,看见肖××满身是血,我才知道他被那人用刀戳了,我就吆喝:“那人有刀,那人有刀。”我边吆喝边往巷子外面跑,跑到巷子口看见李××在地上躺着,肖××和帅东扶着他,我就赶快打120和110了,随后120就来了。

7.证人肖××的证言:2009年5月5日夜一点钟左右,我、李××、肖××、原××五个人在营房口十字路口南十米左右站着,他们四个人对着面说话,我当时在耍手机了,接着他们四人并排向南走,随后他们四人开始往前跑,他们跑到营房口十字路口南四五十米路东地方开始围着打架,具体打几个人、怎么打我不清楚,光听见谁说了一句“把钱掏出来”,有一分钟左右这几个人都往南边跑了,我走到他们打架那地方时发现地上躺了一个人,路西一家灯亮了,门口站着个人,我到了那人躺的地方南边一点回头看见从北边过来一个人扶住地上躺的那个人,接着我往南走快到大坡处听见李××叫我,一看,发现李××手捂着肚子,他说叫人戳了一刀,随后帅东过来了,我和帅东赶紧打120,又过了一会儿,从北边过来个老头,他捂住亚计肚子,过了有半个小时从南往北来了一辆大卡车,走到北边发现有个人躺在路中间,卡车上的人将这人拉到路东边,人家车走了。

8.证人张××的证言:2009年5月5日晚上,我在我家临街的屋内和几个朋友打麻将,大约10点钟我出去解手,见我家门口有两个人像是喝酒喝多了,其中一个像是外地人,另一人是回龙湾村的,回龙湾村那人叫那外地人走,外地人不走,在地下躺着。我们打麻将到凌晨0点左右,我出去解手,见他俩还在我家门口,随后我就回屋睡了,大约凌晨1点钟,我听到门外有几个人从北边往南边跑,吆喝着:“干啥哩,妈那×,打。”当时听着很乱,我就起来把我家门外的灯开开,我出去看到那个外地人在我家门口对面靠南边的路上躺着,头上流着血,回龙湾那人就在我家对面路上站着,我看南边很乱,就回家拿上电灯往南边去了,当时,那外地人还在地上躺着,回龙湾那人还在他附近站着,我跑到南边五十米左右处,见有四五个孩子,其中有两个人在地下躺着,我拿电灯照了照,那俩孩子肚子上都流着血,我当时就打110报警了,我报警的时间手机上是1点13分。

9.证人肖××的证言:2009年5月6日凌晨在家睡觉中,有史家湾人找我说,我孩子肖×在外面被人用刀砍了,后来李××给我说,他听张××说出事以后有人喊看住地上这外地人,别让他走,有几个孩子要来打地上躺这外地人,红伟说你们别打,那不是人家,他跟那人还惹气,跟地上躺着那外地人惹气的应该是掂刀戳人那人。

10.证人褚××(小名老三)的证言:当晚李××喝酒太多,就躺在张××家门前的路上骂人,我去北边偃登路与310国道交叉口处去找出租车给李××拉回去,车没找到,我回来见李××吆喝着说:“我手机被人抢走了。”我问他谁抢了,他说不知道,还是乱骂人。我当时也喝得有点晕,听见南边有人跑,就向南边走,走了几步,张××给我说:“你看你伙计头上被人砍了两刀。”我就又回来摸了摸,李××的头部上面全是血。我又向南走了二十米左右,见一个年轻孩子在地上躺着,身边还有一个孩子捂着地上躺着孩子的伤口,一个女孩子手中打着手机,我上去用手也捂着那孩子的伤口,说:“快打120,给这孩子拉走送到医院。”

当时我没有见赵某某在现场,我认识赵某某,他和李××都是干建筑,给我弟盖房子的。

11.证人董××的证言:当晚我喝了很多酒,好像到营房口南边的半坡上肖××停车说他们几个在那儿,我趴在车上睡着了,一会儿李××把我叫醒了,给我说:“我叫人给戳了一刀。”我说:“谁戳了”他也没说,当时我光见我俩人没见有别人在路上,我赶紧骑摩托车去李××家叫人,等我再下来他们都去医院了。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3.赵某某、李××手机通话清单显示:从5月5日晚19时至次日凌晨1:30,赵某某与李××通话6次。

14.尸体检验鉴定书:肖×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5.伤情检验鉴定书:李××所受损伤致胃破裂、肝破裂,构成重伤。

16.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洛)鉴(DNA)字[2009]X号):史××家大门口人血痕、史××家大门口人血痕、木棍上105-X号人血痕是肖×所留的几率为99.9999%;褚××上衣上人血痕、木棍东侧地面上人血痕是李××所留的几率为99.9999%;李××上衣上人血痕、李××手上人血痕、木棍上105-11、X号人血痕是李××所留的几率为99.9999%。

17.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64年2月8日。

18.偃师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李××于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5月18日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03元。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案发当晚其在家睡觉了,没有到案发现场去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前后有七次供述,对主要案情的供述前后基本一致,其对细节的描述与被害人李××、证人原××、史××所说能够吻合,其关于和李××通电话的情况与查询的电话记录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另外,在开庭时,针对公诉人的提问,赵某某也称到过现场,具体经过和在公安机关供述一致;其次,证人李××与被告人赵某某并无矛盾,二人租住在一个屋,平时关系较好,其称赵某某到过现场不会是诬陷他,且其提到的赵某某当晚的穿着与赵某某本人所说一致;第三,证人史××在证言中提到记得那人穿了双黑色的布鞋,与赵某某本人所说一致,被害人李××在开庭时被问及声音能不能听出来时,回答说声音和被告人差不多。综上,能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当晚到达现场并将被害人肖×戳死,将被害人李××戳伤这一基本事实,被告人关于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遇到不法侵害时,奋起防卫,但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此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确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范××丧葬费x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x.03元、误工费339.56元、护理费3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x.15元,考虑到本案系防卫过当,可由被告人赵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人赵某某应当赔偿肖××、范××丧葬费7444.8元,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37.49元。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范××丧葬费744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37.4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肖××、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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