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普鲁特斯IP解决方案公司,住所地加拿大安大略省x渥太华市X巷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斯尔本•玛丽•德芙琳,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廖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普鲁特斯IP解决方案公司(简称普鲁特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鲁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飞、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普鲁特斯公司就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分别由常见英文单词“MY”与“FAX”、“CALL”组合而成。其中“FAX”指定使用于“传真发送”等服务,“CALL”指定使用于“电话和影印通讯”等服务,均缺乏显著性。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MY”,两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服务来源相同或相关,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普鲁特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视觉效果和读音等诸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不构成近似商标,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鉴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所涉及服务的特殊性和专业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应用中已长期和平共存,并未造成混淆。三、普鲁特斯公司已在38类相关服务上长期使用申请商标,且已在多国获得了注册保护。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审理标准适用不当,疏漏重要事实,结论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普鲁特斯公司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其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也与本案无关,不是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依据。被告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为1996年9月11日,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6年9月11日,核定使用于电信、计算机终端、电话和影印通讯服务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鲁特斯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向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电子信件、传真发送服务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
商标局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发文编号为x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普鲁特斯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常见英文单词组合而成,在商标的整体含义上存在显著的差异,不构成近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FAX”为常用英文单词,具有“用传真机(使用电话线路通过电子控制系统)传送(文件、图表等)”的含义。“CALL”亦为常用英文单词,具有“打电话、用电话交谈”的含义。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普鲁特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及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决定中当事人无争议的方面,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审查。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x”组成,易被认读为“MY”和“FAX”的组合。“FAX”为常用英文单词,具有“用传真机(使用电话线路通过电子控制系统)传送(文件、图表等)”的含义,上述单词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信件、传真发送服务上,无法显著地起到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MY”。引证商标由英文字母“x”组成,易被认读为“MY”和“CALL”的组合,“CALL”为常用英文单词,具有“打电话、用电话交谈”的含义,其使用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信、计算机终端、电话和影印通讯服务上,亦无法显著地起到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亦为“MY”。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相同,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和消费渠道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普鲁特斯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以及两商标在现实应用中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普鲁特斯公司所称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核准的情况与本案中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普鲁特斯IP解决方案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鲁特斯IP解决方案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