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国,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至6月30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鸡苗、饲料、兽药等共欠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养原告的鸡,是在原告多次劝说下无奈进了原告的鸡苗。但是原告的鸡苗有质量问题,不几天就死了几百只。技术不过关,在约20天左右,鸡又开始生病,经原告技术员查看医治,病也没有大的好转。后来技术员讲抓紧把鸡卖掉吧,这说明技术问题不过关也是造成鸡死亡过多的因素。鸡没养成,原告的儿子亮把鸡拉走后,数量、单价我均不知道,用了多少药我们也不知道,原告起诉我欠他们x元我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自2009年5月30日至6月30日被告购鸡苗、饲料、退料欠据9份和被告给鸡看病用药清单,证明被告购其鸡苗、饲料、兽药拖欠其款的事实。2009年7月1日证明人张××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的鸡未养成,以4300元的价格把鸡卖给张××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其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11月11日调查刘××、张××、赵××笔录三份,证明原告所借鸡苗存在质量问题,技术服务不到位,造成其损失的事实。
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意见如下,首先被告对原告出示的8份欠条和1份退货条无异议,但对原告出示的兽药清单则认为其已把钱付了,不欠其药款,对原告提供张××出具的证明条则认为,我不认识他,对此不予认可。其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则是,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的证言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8份欠据和1份退货条,被告均不认可,可做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药品清单,虽持质证意见予以否认,但与其辩称中“不清楚药费是多少”相矛盾,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1日张××出具的证明条,虽否认不认识证明人,但又与其卖鸡过称时去了,卖了4300斤的陈述相矛盾,其质证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三份调查笔录,属传来证据,且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故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张某某系专门经营鸡苗、饲料、兽药及回收毛鸡的专业户。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从原告赊购817鸡苗6300元,每只单价为0.6元,合款3750元,被告赊购鸡苗后,又先后7次从原告处购饲料合款x元,减去退料2926元后,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被告就赊购原告的鸡苗、饲料均向原告出具欠据,并承诺卖鸡后付清。在饲养过程中,被告因给鸡防疫、治病又拖欠原告药费2460元。到2009年7月1日,被告养的鸡因经过治疗无效,经双方协商将未养成的鸡按1元1斤卖给了张××,共卖了4300元,抵偿了部分欠款。至此,原告就被告赊欠的上述款项向被告催要,被告持辩解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鸡苗、饲料、兽药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梁某某经平等协商产生的鸡苗、饲料、兽药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购得鸡苗、饲料、兽药,且向原告分别出具有欠据后,除用卖鸡款抵偿部分债务外,对拖欠的大部分货款又持辩解理由拒付,同时对其辩解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某某一次给付原告张某某鸡苗、饲料、兽药款x元。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征收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