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捷顺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银红,广东华程(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麓山别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靖华,湖南泓锐(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麓山别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麓山别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麓山别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