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琴,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沙双菱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书香名邸3-916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长沙双菱铜业有限公司高桥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村友谊汽配大市场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沃德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双菱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双菱公司)、被告长沙双菱铜业有限公司高桥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双菱高桥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0年6月2日,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胡冬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许运清和助理审判员曹志宇参审,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沃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双菱公司、长沙双菱高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沃德公司诉称:原告是在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所生产的发动机气门等产品属重汽、一汽、东风等几十家主机厂专用配套部件,所用“山河”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期限为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2009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山河”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由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所有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利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长沙双菱公司和长沙双菱公司高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济南沃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x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山河商标系原告注册商标。
证据2、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山河商标在有效期内,有效期自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
证据3、国家商标网商标注册信息,拟证明山河商标在国家商标网上公示。
证据4、(2010)长雨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5、产品鉴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长沙双菱公司和被告长沙双菱高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沃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x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山河”商标及图注册人为济南汽车配件厂,注册有限期限自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使用范围为机器、引擎或发电机用控制装置,密封接头(发动机部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汽缸,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汽门与汽门座研磨机。2006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x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9年12月8日,原告委托陈长龙为代理人,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公证员杨柳、华安定来到长沙市高桥友谊汽配城X栋X-X号一家标为“长沙庆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店铺内,陈长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165元在该店购买进气门、排气门各一盒(外包装盒标有“济南汽车配件厂”字样及“山河”商标,产品名称分别为:桑塔纳进气门、桑塔纳排气门,零件编号分别标为:078.109.601B、048.109.611B,厂图号分别标为:TAB-J15D、TAB-P15,每盒数量均标为:4支),同时在该店购买气门油封8个,人民币32元,并当场在该店取得长沙双菱伟业一汽大众销售单(单号:x、金额:人民币197元)一张,该销售单上盖有“长沙双菱铜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同时从该店取得“长沙庆云双菱伟业汽配吴某某”、“长沙庆云奥德伟业汽配吴某某”、“长沙庆云金竹伟业汽配周贵江”、“长沙庆云奥捷伟业汽配吴某某”、“长沙双菱伟业汽配光毅”名片各一张,共五张。经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销售单上盖章的长沙双菱铜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书香名邸3-916房,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经营范围为有色金属制品、汽车零部件的销售(以上范围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而购买地长沙市雨花区X村友谊汽配大市场X栋X-X号为长沙双菱铜业有限公司高桥分公司的登记经营地址,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有色金属制品、汽车零部件的销售(以上范围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负责人为吴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为“山河”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原告在此期间内依法享有“山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在被告长沙双菱高桥分公司的营业场所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了盖有长沙双菱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销售单。通过将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后得知,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存在诸多不符:1、被控侵权产品的进气门、排气门外包装盒的侧面印刷错误;2、被控侵权产品进气门、排气门外包装盒上的商标图形错误。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之销售单上加盖的“长沙双菱铜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以及企业登记情况均说明,实际销售者被告长沙双菱公司高桥分公司系被告长沙双菱公司的分公司,其注册资本为零,其财产和收入均属于长沙双菱公司,在长沙双菱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同一,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当依法由长沙双菱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证据,而是请求依照该条第二款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价值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双菱铜业有限公司、长沙双菱铜业有限公司高桥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双菱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x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长沙双菱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