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天水市银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某区X路。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某区X镇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天水市银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17时20分许,刘福魁驾驶被告天水市银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所有的甘x号出租车行驶至天水市秦某区X路罗玉小区便桥处丁字路口时,适逢原告秦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两车通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某城区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刘福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天水市银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医药费1501.2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4元,共计5665.2元。被告已赔偿1501.2元,剩余4164元被告于2010年9月7日前一次性给原告付清。被告花费的汽车修理费527元,由被告自负。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水市银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