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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生。

被告:廖某甲,女,1971年生。

被告:廖某乙,女,1972年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07年3月20日、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合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被告廖某甲、廖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x元,提供了借条二份。借条载明:2007年3月20日、2008年7月20日被告廖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x元,合计x元,月利率按2%计算,担保人:廖某乙。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始证据,与原告陈某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廖某甲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廖某乙担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廖某甲欠原告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有被告廖某甲立下的借条及原告陈某为据。被告廖某甲所立的借条虽未载明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依上述规定要求被告廖某甲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廖某甲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被告廖某甲所立的借条未载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廖某乙的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廖某甲借款本息。因此,被告廖某乙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俩被告未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二、被告廖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310元由被告廖某甲承担。被告廖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际才

审判员张慧

审判员林辉福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巫卫娜

书记员黄某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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