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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897号原告资兴矿务局供电公司诉被告谢某乙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矿务局供电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某乙,男,40多岁,汉族,住(略)。

原告资兴矿务局供电公司诉被告谢某乙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鉴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资兴矿务局供电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李辉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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