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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杨某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8年2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份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取名周某。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取名周XX。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常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性格差异日益突出,更无共同语言。原告在外辛苦挣钱当拖着身心疲惫的身躯回到家中时,被告不知心疼我反而无故对我进行辱骂,而且每次都当着老人的面。被告的行为已经伤透我的心,双方的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了从这段错误、痛苦的婚姻中摆脱出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婚生女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400元的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手续时,被告杨某某表示不愿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份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取名周某,现在上小学。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取名周XX。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及时沟通,消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本案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即办理结婚登记足以说明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在双方结婚以后,相继生育下两个子女。原告虽然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但本院在询问被告的意见时,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和原告离婚,双方只是闹别扭,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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