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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1945年4月26日。

被告马某某,男,43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21日,被告借原告x元,2009年11月22日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并年内还清,时至今日未还。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2日,被告马某某以外出开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2009年3月11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中写明“马某某借赵某某十万元,按利息2分计算”,半年内还清本息,但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协议,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提供的借据一份。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1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据,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属于违法,现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从2009年3月11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郭太生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二○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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