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多次到被害人唐某乙(男,77岁)家中玩弄唐某乙生殖器。至2011年4月份的一天,吴某再次玩弄唐某乙的生殖器时,遭到唐某乙妻子肖某某的指责,并骂被告人吴某流氓,被告人吴某遂以“名誉受损”为由向唐某乙索要2000元钱,并称如果不给钱就要唐某乙“鸡犬不宁”,唐某乙迫于无奈,于4月24日付给被告人吴某现金2000元。次日吴某便反悔称需要5000元才能了结此事,唐某乙无奈,便又打了一张3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人吴某称欠条没用,要求唐某乙付给3000元现金,并多次到唐某乙索要,威胁不给钱就要对唐某乙在广东的儿子不利。4月28日中午,吴某再次到唐某乙家索要3000元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扣押了被告人吴某涉案现金1960元,同年5月13日常宁市公安局将涉案现金1960元发还给被害人唐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乙、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唐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常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宁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吴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唐某乙的通话详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敲诈被害人唐某乙3000元时,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当庭认罪并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