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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其同事程某某租住的位于正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陈庄村房间内,将程某某钱包内的200元人民币盗走。随后张某某又窜至朱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将朱某某放置在枕头下的2000元人民币及电视机、煤气灶、煤气罐(无鉴定价值)盗走,并以72元的价格将电视机、煤气灶、煤气罐出售给一废品收购者。

2、2010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其同事程某某租住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陈庄村房间内,将程某某钱包内的500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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