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温国锋,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身份证号码:x。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锦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被告卓某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0年1月2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十天,被告立有借条一份为凭。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
被告卓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卓某某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十日,未约定利息。期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偿。2010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被告卓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被告出具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或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自二0一0年四月一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予以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锦城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唐佳声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