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2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陈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系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8000元(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对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被告陈某未做书面答辩。
现查明,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2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陈某,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属合法婚姻,但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陈某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宜于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表示放弃对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意思表示真实,予以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由原告郑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