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甲(又名章X),男,1986年8月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3月20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章某甲的充绒车在光山县X乡X村章某路口翻车,羽绒布散落地面,加上修路,致使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地的程某某无法通行,程某某拿章某甲的布垫路,双方发生吵打,章某甲用拳头击打程某某的面部,当即将程某某鼻子打伤流血。随后,章某甲又打电话叫来其亲戚多人,将程某某左眼部打致青紫。经法医鉴定,程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某为轻伤。案发后,章某甲随车到河北做充绒生意,后于同年9月25日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程某某各项损失x元,取得了程某某的谅解。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章某甲到光山县公安局晏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章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