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为谋求贷款,先后分别向时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川县支行副行长李XX和信贷科长韦XX行贿摩托罗拉x型手机各一部,后刘某某在二人的帮助下,以半坡粮食管理所的名义,先后四次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川县支行获得贷款700万元。经鉴定,该两部手机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证人韦XX、李XX证言;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4、伊农发行(2004)X号文件、承包协议书,借款合同及借据、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已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亚东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