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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xx诉陶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xx,女,X年X月X日生,满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被告陶xx。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楼。

负责人尹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关xx为与被告陶xx、被告刘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2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陶xx,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xx诉称,2009年5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陶xx驾驶被告刘x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陶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之后,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陶xx、被告刘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60.60元、残疾赔偿金85,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复印费6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陶xx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两车仅产生轻微碰撞,原告就诊当日亦未发现骨折,其在一个月后被诊断为骨折,无法证实与本起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本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9.50元、颈托费268元、交通费23元,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

被告刘x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赔偿除自费部分以外的费用,其中2009年5月6日的医疗费397.60元因无相关病史予以印证,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83元;此外,因原告就诊当日并未被诊断为骨折,且鉴定报告中明确指出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外伤共同作用的结果,故要求法院参考原告的自身疾病因素酌情按照30%的比例判决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陶xx驾驶被告刘x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处与驾驶沪x机动车的原告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陶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给予卧床休息及颈托固定等治疗,医嘱一周后脊柱外科随访。2009年5月27日,原告因睡眠障碍再次至该院复诊。2009年6月4日,原告至长征医院进行治疗,CT检查示:C6棘突骨折;MRI检查示:颈3/4、4/5椎间盘膨隆、颈1水平髓外硬膜下占位;肌电图检查提示:EMG神经元性损害;MCV未见明显异常。之后,原告继续在长征医院门诊对症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陶xx为其垫付医疗费599.50元、颈托费268元、交通费23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259.20元,其中市六人民医院2009年5月6日的医疗费397.60元没有相关病史印证。2009年8月19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报告中分析说明记载“关xx遭交通事故,病史记载:颈椎活动受限,双上肢麻木、无力等;摄片显示:颈椎退变,颈6棘突骨折,颈6/7棘间韧带损伤,颈3/4、颈4/5椎间盘轻度突出,轻度压迫相应硬膜囊;肌电图检查提示:神经源性损害等;就现有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其车祸前即有颈髓或相应神经根受压的临床表现,该不良后果为其自身所患疾病(颈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外伤共同参与的结果”。结论为:被鉴定人关xx遭交通事故,致颈6棘突骨折、颈6/7棘间韧带损伤、颈椎椎间盘突出症颈髓受压的临床表现显现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损伤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至其定残之日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第三人保险公司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间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查档费收据、复印费发票、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陶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颈托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陶xx、被告刘x连带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有病史对应的1,861.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但考虑到本起追尾事故两车发生的碰撞并不严重,且根据有关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为其自身所患疾病(颈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外伤共同参与的结果,故对本起事故所造成外伤在原告伤残中的参与度由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相关诉请,由本院依法判定为42,680元。关于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53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情判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55,994.60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60元、查档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鉴定费、复印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共计4,6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陶xx、被告刘x连带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刘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关xx4,600元;

二、被告刘x应对被告陶xx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关xx55,994.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陶xx、被告刘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6元(其中原告已预付1,273元),由原告关xx负担1,172元,被告陶xx、被告刘x共同负担1,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朱翔

代理审判员王婉娜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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