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别名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李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赵某伙同霍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栗佳佳(另案处理)租车窜至万古镇X村将该村女青年辛X、陈XX从该村骗出,送至苏X、张XX(均另案处理)在滑县X镇经营的“道北饺子城”,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迫二女从事卖淫活动。在辛X和陈XX卖淫期间,被告人赵某协助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栗佳佳将二女两次从道北饺子城接送到祥和宾馆进行看管。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4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伙同霍某某、刘某某、栗佳佳将被害人辛X、陈X等人骗至道北饺子城卖淫,曾两次协助接送、对被害人进行管理的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霍某某、刘某某、栗佳佳的供述;被害人陈X、辛X的陈述、张XX的证言、供证相吻合。均证实被告人赵某协助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等人迫使被害人卖淫的接送时间、卖淫地点、犯罪手段和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且有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主观上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协助行为,核其行为已构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当庭尚能认罪,且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当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社会风尚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建新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张慧彩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