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法铎(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09)p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上诉人受贿30万元与事实不符,陈治功前后两次只给上诉人20万元,其中还包括陈治功借上诉人的4万余元;上诉人向组织主动交代了自己的问题,一审判处上诉人5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自己并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上诉人并未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p河回族区(2009)p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代审判员王小生
代审判员吕智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