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2010年8月至10月间,先后八次盗窃位于伊川县X乡梁刘某旁洛栾高速一标段搅拌站内装载机内柴油205.5升。经鉴定,被盗柴油总价值12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胡XX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董书良
二O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