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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4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9时30分,被告人潘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S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KM+500M处,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侯XX相撞,造成侯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潘某打电话报警。2011年8月3日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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