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矾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口市涿鹿县法院

原告矾某,女。

被告郭某,男,现下落不明。

原告矾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矾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和时间。2、本院(2009)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被告离婚,后经劝合撤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证据有:对原、被告之子郭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郭某从2009年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多次闹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确认其形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本院所作对郭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7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79年生育一子郭某,现已成家另过。原告因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后经劝合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被告目前在外打工,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长期不尽夫妻义务,且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虽经劝合撤诉,但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矾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润刚

人民陪审员李继龙

人民陪审员吴玉全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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