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伙同任建伟(已判刑)在郑州市X区,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帮助赵某杰(已判刑)将一辆被盗的时代金刚608货车以33000元的价格卖给李义广(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的时代金刚608货车价值55000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人赵某到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