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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化建公司第一项目部、张某甲、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永X电集团龙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城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雒某,任总经理。

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化建公司第一项目部(原永煤集团龙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公司栾川项目部)。

住所地:栾川龙宇钼业公司办公楼。

负责人:李某,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XX。

被告张某乙,男,系被告张某甲之子,XXX。

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化建公司第一项目部、张某甲、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波、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化建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甲、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永X电集团龙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揽栾川县龙宇钼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龙宇钼业安康小区X区工程,由于该工程项目在我村,经协商,项目部使用我的挖机等工作机械,经结算,该项目部内部承包人张某乙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某x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具以下证据:1、被告张某乙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债务属实。2、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张某甲与第一、二被告是工程内部合同,故责任应由工程施工方予以承担。

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化建公司第一项目部辩称:1、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被告。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张某甲,所以,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起诉答辩人;2、从结算的情况看,答辩人与被告张某甲不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关系,尚无理由为其欠款承担责任。本案张某甲实际承建的预算工程总造价为(略).6元,扣除各种管某用和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事实上答辩人已经付超了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不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化建公司第一项目部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各楼号工程结算总价表,证明X号及X号楼的工程总造价为(略).6元;2、郭天亮工程量确认单,证明X号楼的桩基由郭明亮承建,被告张某甲承建部分工程的总预算造价为(略).98元;3、栾川罚款明细表及《罚款通知书》22份,证明张某甲在承建X号、X号楼的施工过程中违规,被监理单位罚款共计x元;4、水电费扣款明细表两份,证明张某甲承建的X号、X号楼应分摊水电费x元;5、张某甲转账委托的X号、X号楼材料明细,证明答辩人替张某甲支付材料款x元。上述5项证明张某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在扣除10.03%的税金、管某、答辩人代其支付的材料款、水电费、罚款以外,按预算应支付其工程款(略)元。

第二组证据:付款票据21张,证明答辩人已支付张某甲工程款(略)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化建公司第一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的是被告张某乙,与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化建公司第一项目部无关;对X号证据真实性表示怀疑,永煤能源开发的名字早已改名,公章已作废,且张某甲是农民,不是内部工作人员,不可能存在内部承包。

原告对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化建公司第一项目部提供的证据认为1、被告张某甲没有到庭无法确认;2、被告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诉求。同时认为,被告提供的罚款通知单与原告X号证据印证,监理部门罚的是施工方,故也能印证是内部承包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永X电集团龙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揽栾川县龙宇钼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龙宇钼业安康小区X区工程,并将X号、X号楼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被告张某甲。张某甲在施工期间,其子张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机械费壹万零伍佰捌拾圆整(x。00)张某乙2010。6.16”

而且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故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杨某未提供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化建公司第一项目部之间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租赁行为是被告张某乙的个人行为,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及其第一项目部、被告张某甲不应承担该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杨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某府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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