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男,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昝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我将一套制碳设备转让给被告,约定价格x元,被告并于2010年1月15日向我书写欠条一张,此后经我多次讨要此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速支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2010年原告转让给我一套机器设备包括技术转让,双方订立协议,但是原告的机器质量有问题,生产不出产品,导致我方长期停产,因此不予支付。欠条系我书写,是被告逼我写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刘某欠张某机械费贰万柒仟元整(x@元)。刘某,2010年1月X号。”证明被告欠原告机械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凭证不持异议,但认为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被告认为质量存在问题,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原告张某将一套制碳设备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某。同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张某机械费x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款凭证,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机械设备款x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