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山,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徐少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系该院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徐运忠,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某员夏久云、江勤雄参加评议,书记员张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少华、徐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9年2月28日晚9时许,原告因排尿不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在医方(被告)进行系列检查后,诊断为尿路结石。并当即引取石术,手术医生切开后未发现有结石,医生认为是前列腺钙化引起尿道堵塞,在手术中因被告没有准备血浆和未告知患者(原告)家属的情况下,便将切口缝合。当患者家属问结石多大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体内没有结石,又问对前列腺钙化是否切除,被告工作人员说,该院没有血浆,等原告身体恢复后再做切除手术。在手术中因处理和操作不当,术后导致原告膀胱积血,在医方没有血浆的情况下,又于同年3月10日行第二次手术,在二次手术中并未对原告的前列腺钙化予以切除。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花医疗费x余元。综上,被告系救死扶伤的公益医疗机构,其工作人员对原告病情概不负责,经过二次手术耗资2万元仍无法解除原告痛苦。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其医疗过错造成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陪某、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补助金等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已经邵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邵阳市医学会邵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被告与原告家人沟通欠充分,应存在不足,与原告前列腺未切除没有因果关系;3、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2009)监鉴字第10-X号司法鉴定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属于无效鉴定书,理由是:①、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②鉴定人不具有本案鉴定业务所需的专业技能的鉴定能力,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③、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结论错误;④、该案选择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显失公正;4、原告在被告处出院共用医疗费用为x.9元,原告仅交纳x元,既不办理出院手续,也不同被告结清费用,尚欠被告住院费用4244.9元,应偿还给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司法鉴定书;证据2、各项损失票据(共13页)。
针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质某意见为:证据1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人员不具有泌尿系统的鉴定资质,不符合鉴定要求;X号证据中除鉴定费以外,其它事实无异议,由法庭确定。
在被告质某后,原告辩证意见如下:X号证据中的各项开支是实际产生的,租车费由法院确认。
被告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执业许可证;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3、医师执业证;4、原告的住院病历;5、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票据,证明住院时原告应支付x.9元,已交x元,下欠4244.9元;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7、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简介。
针对被告提供的7份证据,原告质某意见为:1、被告提交的1、2、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诊断有五、六种疾病,两份鉴定书的效力由人民法院裁决。
针对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某,辩证等,本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虽提出质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抗辩;X号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故两份证据应为合法有效,作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1、2、3、5、6、X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X号证据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向本院举证、质某、辩证和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2月28日晚上9时许,原告因排尿不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经被告方医生多方检查后,确诊为尿路结石;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给原告做尿道结石切除手术时,切开后发现没有结石;手术医生认为前列腺钙化引起尿道堵塞,由于手术前的准备工作不充分,且未准备血浆,为防止患者流血过多,切开后对前列腺钙化未做切除手术,而将切口缝合,使原告手术后膀胱存有积血而有不适的感觉,同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时,由于术前未备有血浆,在手术中医生只对膀胱内存积血进行清除,也未对原告前列腺钙化做切除手术,手术后仍未解除原告病症。因被告在两次做手术前准备工作不充分,加之在手术过程中操作不当,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邵阳市医学会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邵医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邵人司鉴所(2010)鉴字第10-X号鉴定结论:医方未做小便常规检查存在过错,术前未行肛门指检、B超及腹部X线照片检查,存在不足,未尽充分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由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处理及手术中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身体遭受伤害和痛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92元(41天×12元/天)、陪某人员误工费2214元(41天×54元/天)、鉴定费用2150元、交通费1500元,另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4244.9元,合计为x.9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书结论不是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认为该鉴定不符合证据要件,但双方都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收取原告医疗费用后,应依医疗常规对原告实施对症治疗,以最大程度地提供与病员病情相适应的医疗服务。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确诊原告有尿路结石,于2009年3月1日实行取石手术,该次手术并未违反医疗常规。但手术中未发现有尿路结石,而是前列腺钙化的情形下被告对前列腺钙化未做切除手术而将切口缝合,且于同年3月10日进行第二次手术时,被告因准备工作不充分,未准备血浆,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常规和操作规程,加之被告在诊断手术过程中,处理和操作不当,术后也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的非对症治疗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由此造成的其他相关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陪某人员的误工费按2009年2月职工平均工资1642.58元计算,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陪某人员的误工费计算,只能按照实际住院41天计算。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部分事实依据存在,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和残疾赔偿金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被告提出医方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结论是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作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4244.9元,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医疗费、陪某人员的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为x.9元,由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2元,扣除原告未支付的医疗费用4244.9元,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2元,其余经济损失原告范某自己负责。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范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300元,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移新
人民陪某员夏久云
人民陪某员江勤雄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