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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朱寅立,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柳某,男,37岁。

原告靳某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和委托代理人朱寅立,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恋爱,于200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怠于工作,不挣钱养家,不听原告劝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也未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在双方女儿出生后,也不承担抚养费。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22日法院以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实际上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在上一次法院判决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挽回的可能,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共同债务;3、婚生女靳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存在,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靳XX。婚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现已分居近一年半,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2009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22日法院以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上一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挽回的可能。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32寸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哈佛牌热水器一台,电动车两辆,其中一辆立龙牌电动车是2007年5月15日购买的,价格为2350元,另一辆是非洲牌的,2007年购买的,价格为5000元,被告认可有以上财产,均在其住处,但是非洲牌电动车购买价格为4200元。原告举证医疗费票据和买奶粉票据用以证明女儿治病和奶粉费用x.7元是原告支付的,被告无异议。原告举证借条一份,用来证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父亲借款x元,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借条上无被告签字,被告表示不知情,也不认可。目前,原告无工作,被告从事个体工作,月收入11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住院费和奶粉费用票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2009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双方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女儿靳XX已花费的医疗费用和买奶粉费用x.7元,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原告称向原告父亲借款x元,因借条上无被告签字,且被告不知情,本院对该借条不予采信。夫妻共同财产有32寸海尔液晶电视机、空调机、哈佛牌热水器各一台,立龙牌和非洲牌电动车各一辆,本院酌定分割,32寸海尔液晶电视机和立龙牌电动车归原告所有,空调机、哈佛牌热水器和非洲牌电动车归被告所有。由于原、被告女儿靳XX才一岁半,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女儿靳某明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女儿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靳某与被告柳某的婚姻关系;

二、夫妻共同财产32寸海尔液晶电视机和立龙牌电动车归原告靳某所有,空调机、哈佛牌热水器和非洲牌电动车归被告柳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靳某把归其所有的财产从被告柳某处取走;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柳某把女儿靳XX已花费生活费的一半即6442.85元给付原告靳某;

四、原、被告女儿靳XX由原告靳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柳某自2010年4月起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靳XX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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