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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丙、郑州广泰出租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郑州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李某丙(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郑州广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第一被告李某甲、第二被告李某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第三被告郑州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丙的豫x号小型出租车沿大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路,将在此条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头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且门牙掉了好几颗。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15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仍疼痛难忍无法工作。2011年4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李某甲、第二被告李某丙共同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已垫付25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第三被告郑州广泰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车主,无赔偿义务。

第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第一被告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大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路x号灯杆东4米处时,遇原告步行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原告轻度颅脑损伤、颌面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X层CT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左上中切牙缺如,相应牙槽骨骨折。2011年4月15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口腔门诊检查、治疗牙外伤。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共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3220.47元。2011年5月6日,原告在郑州市口腔医院检查上颌骨左上中侧牙齿,经诊断牙根根折,并在该医院将根折的牙齿拔除,原告为此支付治疗费63元。

另查明,1、原告在郑州天隆服装城西区一号经营女装。2、豫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系其雇佣的司机。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共计2500元。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签订有挂靠管理合同书,挂靠管理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3、豫x号小型客车在第四被告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费用日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以及郑州市口腔医院病历本、门诊收费票据,郑州天隆服装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合同书、挂靠管理合同书、第一被告驾驶证、第二被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20%的责任。因第一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是实际车主,同时也是第一被告的雇主,故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而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管理单位,应对第二被告赔偿不能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x号小型客车在第四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被告也未提交其有免责事由的相应证据,故第四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依现有证据对其中的3283.47元予以支持。2011年8月20日的就诊卡不能证明原告因就诊而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数额,故对原告以就诊卡为证,请求1000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主张。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虽从事服装零售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其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故误工费应为:x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5天=271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王国杰,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5天×5天=307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5天=50元。原告虽然要求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主张。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283.47元、误工费271元、护理费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共计4061.4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28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共计3483.47元,本应由第四被告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但因第一被告已向原告先期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现原告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此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剩余983.47元,由第四被告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500元,可由第一被告另行向第四被告进行主张。原告的误工费271元、护理费307元,共计578元,应由第四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1561.47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元,依法减半收取299.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89.5元,被告李某丙负担10元。剩余299.5元,退回原告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蕾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何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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