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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被控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同其女友在云阳县新县城滨江大道“香巴王某”吃“串串”时饮“郎洒”约三两,后因其与女友发生口角,其女友离开。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渝x小车前往云阳县交巡警大队云江平台处寻找自己的女友时,被交巡警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王某静脉血样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9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呼气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指认车辆照片、户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饮酒后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92.9毫克/100毫升时,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行为,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代安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余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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