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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某春立、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甫,新密市苟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贾某诉某告徐春立、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徐春立的起诉。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甫、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8月27日16时50分左右,徐春立驾驶豫x号货车在嵩山大道宏发包装厂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挂住(略),致正在施工的原告贾某受伤,造成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徐春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密市骨科医院住某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6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

2、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明、住某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贾某伤情及住某费用x.46元;

3、交通费票据共计663元、住某票据共计950元,用以证明交通及住某产生的费用。

被告程某对原告所诉某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某、扶养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16时50分左右,徐春立驾驶被告程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嵩山大道宏发包装厂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挂住(略),致正在施工的原告贾某受伤,造成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徐春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密市骨科医院住某治疗为2011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25日,共计60天,医疗费为x.46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第4腰椎爆震骨折并神经损伤;2、第3腰椎左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需卧床休息一个月。被告程某在原告住某期间已支付各种费用x元,原告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支付给原告x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6元、误工费x.85、住某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x.85元、交通费663元、住某950元、精神损失费x元、扶养费x.55元,共计x.16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另查明,徐春立系被告程某雇佣的司机,其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系被告程某所有。

同时查明,1、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2、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住某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侵犯人身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一个月,故原告出院后康复误工费应算至出院后一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住某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护理人员一人,其计算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营养费以每日10元支持住某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住某伙食补助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某提供有票据,并已实际发生,但数额过高,本院均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扶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因原告的伤情没有进行伤残评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的医疗费x.46元、误工费3941.7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532.66元、交通费300元、住某300元,共计x.87元,扣除被告程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为x.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贾某x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5166.87元;支付给被告程某4907.54元;下余x.46元,由被告程某自行承担。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3元,诉某保全费620元,共计3533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丽莉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刘小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尚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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