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芳,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芳、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7年10月30日,被告潘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辩称,被告是代别人向原告借款,并已支付了利息3万元,该借款是高利贷,约定利率6分,欠条是后来补的,被告只应再归还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被告潘某向原告曹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潘某借曹某人民币三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内容为借款,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为高利贷,已偿还3万元利息之反驳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沈伟志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