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x面包车行至上蔡县X村,撞在赵某根堆放在路边的沙子堆上,便威胁赵某根给其拿了200元钱。随后,张某又威胁在其后面驾驶豫x面包车的被害人张××,并用手卡住张××的脖子,强行向张××索要现金7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赵某、谢某、谢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出具的收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近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㈢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