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张晓娜),女,1978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许灵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马某利),男,1977年3月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宏伟、李静然、何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到期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办理了结婚证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马×。原告以为有了孩子,被告对原告会好一些,谁知被告对原告变本加厉地实施家庭暴力,由对原告拳打脚踢发展到菜刀相加,直至危及原告的生命安全。2003年8月1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将原告的腿部用刀砍伤,缝合五针。原告于2003年8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2009年4月23日,被告马某某再次持刀将原告脸部、胳膊砍伤,脸部缝合十四针,住院治疗花费3000余元,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打击,被告的行为令人发指。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孩子马某有谁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共同财产房屋4间(二间二层)及树木(杨树)200余棵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虞城县民政局证明,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3年8月3日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一次离婚;3、保证书、道歉书各一份,证明03年的起诉因被告马某某的保证而撤诉;4、(2003)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同上;5、2009年5月24日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2009年5月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存在;6、王××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5;7、裴××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5、6、8、义乌市稠江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证明原告被被告用菜刀砍伤左脸和左手前臂。以上8份证据证明被告一直使用家庭暴力行为,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
被告马某某缺席,应视为放弃举证和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本院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且能够与证据2、3、4相印证,充分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7、8形式来源合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结为夫妻。2001年农历正月初二生育一子,取名马×,现随被告马某某生活。由于原、被告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8月1日两人因发生纠纷,被告马某某将原告张某打伤。张某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马某某离婚。经调解,马某某向张某书面道歉,张某撤回起诉。在之后的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时有矛盾发生。2009年4月23日下午6是许,被告马某某持菜刀再次将原告张某砍伤,致张某左脸部缝合14针,左前臂缝合4针的后果。2009年7月13日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和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婚生子马×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实施暴力,两次将原告打伤。原告曾于2003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撤诉。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和赔偿损失的部分,由于原告表示不再要求分割,均归被告所有和放弃赔偿的请求,对此本院不再进行审理。婚生子马×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因原告对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同意归被告所有,同时不再要求因被告将其砍伤造成损失的请求,依照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原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用共同财产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张晓娜)与被告马某某(马某利)离婚。
二、婚生子马某×由被告张新桥抚养。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由其应分割的共同财产折抵。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宏伟
审判员李静然
审判员何伟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