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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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7年11月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1月被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24日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16日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2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21日由石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绍军、人民陪审员李勇、李柯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邀约被告人张某一同来到石门县准备实施盗窃,后遇到了伍学放(已判刑),三人预谋扒窃后共同分赃。11月27日上午,王某、张某与伍学放来到石门县X村,准备趁该村当天赶集伺机扒窃。上午10时许,在外务工的湖北省恩施市X村民黄某某在返乡X村,到集市闲逛,伍学放乘黄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用塑料袋包着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盗走,并迅速将盗得的赃款交给旁边的王某转移。然后,伍学放与王某、张某乘三轮摩托车沿安溪、芭某、六房峪村X路逃跑,途中遇到熟人覃某丙、覃某丁,担心覃某丙等可能已明白是谁作案而追来的,三人便与覃某丙、覃某丁来到石门县X乡寨子垭附近的一山头分赃。王某分得赃款2400元,张某分得赃款1500元,覃某丙分得1000元,覃某丁分得700元,余款由伍学放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将各自分得的赃款2400元和1500元交出,并由办案民警将390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黄某某。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他没有参与偷钱,只转移了钱,他不是主犯。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邀约被告人张某一同来到石门县准备实施盗窃,后遇到了伍学放(已判刑),三人预谋扒窃后共同分赃。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张某与伍学放来到石门县X村,准备趁该村当天赶集伺机扒窃。上午10时许,在外务工的湖北省恩施市X村民黄某某在返乡X村,候车期间到集市闲逛,伍学放乘黄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用塑料袋包着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盗走,并迅速将盗得的赃款交给旁边的王某转移。然后,伍学放与王某、张某乘三轮摩托车沿安溪、芭某、六房峪村X路逃跑,途中遇到熟人覃某丙、覃某丁,因担心覃某丙等可能已明白是谁作案而追来的,三人便与覃某丙、覃某丁来到石门县X乡寨子垭附近的一山头分赃。王某分得赃款2400元,张某分得赃款1500元,覃某丙分得1000元,覃某丁分得700元,余款由伍学放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将各自分得的赃款2400元和1500元交出,并由办案民警将390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在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在雁池乡苏市做漆工后准备回家,途经罗坪乡中坪时碰上赶场,他在场上闲逛,洗了一会儿牙齿,又在洗牙摊旁边一个卖胶的地摊看了一会热闹,退身出来只走了两米就发现放在自己口袋里的9000元工钱不见了。这些钱每张某是红版100元,是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包起的,放在他穿的西装上衣内口袋里。

2、证人证言

⑴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及户籍材料,证明2007年11月27日,他和刘某乙来罗坪乡X村赶场做牙科生意。上午10点左右,一个外地口音的中年男子到他摊位上洗牙,因为中年男子牙齿洗不白,他没收他的钱,中年男子就向他旁边摊位人多的地方去,过了约5分钟,那个男人又来到他的摊位说他不见了9000元钱,他就要中年男子到派出所报案了。赶场时看见了桑植的两个小偷,还看见了伍学放,也是个小偷,当天听闫某讲伍学放搞到钱了,他的师傅覃某丙找他要了500元钱。

⑵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户籍材料,证明的事实同上,并证实那个人的钱被盗后,伍学放和桑植的两个小偷也没看见了,这钱肯定是他们三个人扒了。

⑶证人闫某证言及户籍材料,证明案发当天他在易某某和刘某乙的旁边摆地摊卖胶水,离他四、五米远的地方,有个五十来岁的男人说他的钱没见了。他怀疑是雁池的伍学放偷的,因为当天他在摊子上看见伍学放到他摊子前晃了一下,只过三分钟,他再抬头就没见他人了,跟着那个男人就说钱不见了,他把这个情况告诉过易某刘。赶场卖货的人都知道伍学放是小偷。他还听见中坪有人跟覃某丙打电话说起过这件事。

⑷证人覃某丙的证言及户籍材料,证明案发当天他和徒弟覃某全在磨市赶场,有个人打电话告诉他说伍学放在罗坪乡的中坪赶场时扒了别人的钱,正从芭某往泥市方向来了,他就和覃某摩托车往芭某方向走,到离寨子垭约3公里的地方遇到一辆三轮车,车上有人喊他,他一看是伍学放和另两个桑植人(一个叫王某,另一个不知道名字)。他们5个人到所街X路段,又走了小路,来到一个小山头上,伍学放从裤子袋里拿出一大砣钱,是用塑料袋包着的,给了他1000元钱,又给王某、覃某全和另一个桑植人分了钱,具体多少不清楚。后听易某某和刘某乙说伍学放扒了9000元钱。他很早就认识伍学放和王某,他们是老扒手,覃某全以前也是扒手,后来跟他学补牙后他就不准他干这行了。

⑸证人覃某丁的证言及户籍材料,证明他通过师傅覃某丙认识伍学放。在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他和覃某丙正在磨市赶场时,覃某到伍学放的电话后,覃某叫他收摊,说到所市接伍学放去,他们在石清线往安溪六房峪的口子上遇到了伍学放和一个桑植人,在所市水南渡往太平方向公路边一个山上,伍学放给覃1000元钱,他见伍有钱就要伍跟他搞点钱用,伍给他借了600元。2008年还了500元。

3、书证物证

⑴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王某2400元、张某1500元及发还给黄某某3900元的事实;

⑵王某抓获经过,证明王某系在2011年9月26日在三亚市X镇荔枝沟居委会某出租屋抓获的事实;

⑶辨认笔录,证明伍学放辨认出安才吧就是王某的事实;

⑷(2008)怀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16日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满后于2009年5月9日释放的事实;

⑸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2007年11月份盗窃作案后,于2007年11月28日外逃,石门县公安局通过网上追逃的事实;

⑹(201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伍学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被石门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

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黄某某被盗后于2007年11月28日到石门县公安局罗坪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⑻刑事和解协议书及申请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007年大约11月份,他与伍学放、张某在白云的覃某丙家里玩了之后,又到伍学放家里过了一夜,在罗坪乡栗子坪赶集的前一天,他们在伍学放家里吃了早饭之后,伍学放邀他到所街赶场去,他不想去所街,等他们走了后,他就搭罗坪的班车到了罗坪乡,然后坐三轮车到了栗子坪,住进了茶厂附近的一家开餐饮的旅社,第某天早上,伍学放和张某就到旅社找到了他,上午十点钟左右,集市上就陆续来人了,他们三人就出门搞事,寻找合适的对象作案,他看到“烟吧”卖胶的地摊上围了很多人,他就站在那里伺机作案,张某就站在他的对面,这时来了一个穿灰色西服的中年人,约四、五十岁,中等身材,站在他的左前方,伍学放可能发现这人身上有钱,挤到这个人旁边就下手把钱偷了,他当时不知道他已经下手偷了,当伍学放把偷到的一个塑料袋包起的一坨东西递给了他,他一开始没有反应过来,没有接起,跟着这个人就觉察到钱被人偷了,在身上到处找,并说:“我的钱不见了,只怕被那二个牙医偷了”,这时,伍学放又递那坨东西给他,他就接起了,然后他们三人就绕道旅社后面,他把那坨东西递给伍学放,伍要他先拿起,他去找车,等伍学放找来三轮车后,他们就一道搭车到了安溪,到了安溪后,他们害怕人来追,又重新找了一辆三轮车,伍学放对司机说到所街文化去,在路上遇到了覃某丙和覃某丁骑的摩托车,覃某丙和覃某丁也跟着他们到了文化,他们下车后,又找一辆三轮车跑了二、三里路。然后他们下车,一行五人走小路到了一个山头,他把那坨钱递给伍学放,伍数了一下,一共是九千元,全都是每张某百元的新版人民币,伍学放就开始分钱,一开始伍递给他2000元,给张某1500元,给覃某丙1000元,给覃某丁500元,伍自己留了4000元。分完以后,他叫伍学放再给他500元,伍没讲多话就给了他500元,他觉得给覃某权太少了,就给覃某权分了100元。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的事实与王某供述一致。

(3)同案人伍学放的供述,2007年年底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在罗坪乡X村赶场的前一天,他在所街卫生院附近遇到了桑植县的一个高个子(扒手),他不知道高个子的名字,但相互都认识,知道高个子和他是同行,遇到后高个子邀他到中坪去,说王某在中坪,明天开场,他很早就认识王某,知道王某是个扒手,于是他和高个子坐车到了罗坪安溪,住在一家私人旅社里,第某天早上,他和高个子坐车到了中坪后,在一家饭店遇见了“易某”和“海吧”二个牙医,他们正在吃饭,还有一个卖胶的和他们在一起,刚和他们打完招呼,王某就从饭店楼上下来了,他和王某、高个子在一起吃完早饭后,在饭店喝茶,十点钟左右,他从饭店出来看时,集市上就陆续来人了,这样,他就走出饭店,到集市上观察有没有合适的作案对象,他正在观察时,一个卖胶的摊子上有一个电喇叭,喊了一会后就围垅来很多人,他走了过去准备下手,这时,从他旁边就来了一个四、五十岁左右,中等身材,穿一件灰色的西服,看样子是农村搞事的人,他不停的往内面挤,西服是敞开的,他就顺手从自己的胳肢窝伸手过去掏他的上衣口袋,从内面掏出了一个用塑料袋包起的一坨东西,恰好这时王某也围到了他的身边,他转手把这一坨东西递给了王某,假装在那里看热闹,等王某离开后,这个失主就发现钱不见了,就去找给他看过牙齿的牙医去了,他知道自己偷了一坨钱后,赶忙到饭店去找王某,他和王某。高个子准备乘车到所街文化,在行车途中遇到了覃某辉和覃某权骑的摩托车,他要覃某辉和覃某权掉头与他们一起到了所街文化附近,下车后到一个山头上王某把钱给了他,他一数有9000元,给王某分了2500元,王某又找他要了500元,给高个子分了1500元,自己分了3000元,又数了1000元给了覃某丙,剩下的500元给了覃某丁。后来,他与王某又一人给了覃某权100元,这样覃某权就一共得了700元,分完钱后,他们在路边一个商店买了方便面。啤酒及杂食吃了后,他和高个子去了太平。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行为积极,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在本案中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绍军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李柯莹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吕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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