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
委托代理人严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X街。
被告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付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严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且有亲戚关系,被告的丈夫严红斌2010年2月27日购车时,经原告担保李某介绍从朝邑农场祁某、祁某生各借款x元。同年10月2日又经原告担保,从朝邑连家村李某借款x元,均约定利率为月息15‰,期限为一年、半年,并书写有借条。2010年农历11月,被告丈夫遇车祸身亡,债权人李某,即找被告说明以上债务,被告答复“找死人去,与我没有关系”。企图赖帐,债权人遂逼迫担保人原告予以清偿,无奈原告想尽各种办法于2011年1月31日(农历腊月二十八)清偿了三位债权人的x元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债务,迫使原告代其清偿了债务,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即取得了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款的担保追偿权。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x元及利息。
被告付xx辩称:我在家里所有债务我都不知道,严红斌因车祸身亡,也没有给我说过借款的事。我们经营过陕x公交车,现还经营一辆大货车都属实,但我想借款属实的话,两年前公交车卖后就已经将款还给原告了,而且借条上的字就不像我丈夫写的。原告现起诉,我认为我不应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付xx的丈夫严红斌生前经营大货车,在购车时2010年2月27日经原告孙xx担保,李某介绍从朝邑农场祁某、祁某生母子各借款x元,同年10月2日又经原告担保,从李某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15‰,用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半年。2010年阴历11月,严红斌因车祸身亡。李某即找被告说明此事,被告予以否认。李某又找担保人孙xx。担保人无奈,于2011年元月31日偿还了该三笔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丈夫书写的借条二份、证人李某、祁某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丈夫生前购买货车,从三个债权人借款,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债务人身亡后,以担保人的身份,履行了担保义务,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行使担保追偿权。现债务人严红斌身亡,该借款发生在严红斌与被告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加之,被告付xx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三笔借款是严红斌个人债务,故被告付xx对该三笔借款付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x元及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知道借款一事,即使丈夫借了款,也应该已还清了,因与本庭调查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且被告承认其家庭曾经营陕x公交车和陕x大货车与原告陈述的借款用途相一致,故应认定原告的陈述属实;被告辩称借款人并不一定就是其丈夫严红斌,很可能是另外的严红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尚有另一严红斌存在,所以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有“付xx”的签名及捺印。虽然被告对借条及签名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丈夫严红斌和自己的笔体以供签定,与原告提供证人李某、祁某证言以及证明严红斌系东堤七组“二斌”相比较,原告的证据证明力远强于被告。被告还辩称,李某的x元还未到期,因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并拒绝还款,债权人李某有权向保证人要求偿还,保证人清偿借款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xx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孙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15‰计算,期间从2011年1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