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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根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宇公司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受损,对方车辆修理费共计x元(包括施救费),对方车主支付修理费2600元,下余x元全部是原告支付。2009年5月8日对方车主将原告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5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x元修理费,判令保险公司承担2600元,剩余x元未予认定。原告认为,原告的豫x号货车在2009年3月7日在被告处参加了全部险种,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理赔,被告不予理赔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渑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修理费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望法院查明事实,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我方不应承担,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原告被告航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修理费票据一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5、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据此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经庭审质证,并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5日,原告航宇公司将其所有的豫x号炎龙x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7日零时至2010年3月6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内,于2009年4月30日,原告的豫x号货车由其雇佣司机上某利锋驾驶,停在渑池县X村处,因豫x号货车后溜,造成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白春才的货车碰撞,致白春才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将碰撞的车拖往修理厂维修,共花去修理费(包括施救费)x元。双方因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白春才将航宇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5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x元修理费中由白春才支付的2600元修理费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剩余x元未予认定。原告认为,原告的豫x号货车在2009年3月7日在被告处参加了全部险种,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理赔,被告不予理赔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修理费x元。

另查明,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白春才交通事故一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x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航宇公司将其所有的豫x号炎龙x自卸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率等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航宇公司雇佣司机上某利锋驾驶原告的豫x号货车,因该货车后溜,造成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白春才的货车碰撞,致白春才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义务。双方对车辆在施救、修理过程中,花去修理费(包括施救费)x元的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期间,组织当事人双方调解无效。参照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白春才交通事故一案车辆损失评估结论,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x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60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航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某,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赵国辉

审判员尹建敏

人民陪审员许建国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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