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霞的委托代理人赵有富,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0日12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密市X镇X村三组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已赔偿被害方丧葬费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人的亲人刘某戊死亡,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死亡补偿费x.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x.6元。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变更了赔偿数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被害人女儿刘某霞x.88元、被害人妻子李某某x.46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由于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其承担费用的百分之八十,共计x.072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12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密市X镇X村三组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已赔偿被害方丧葬费x元。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对刑事部分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戊、韩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民事部分,被告人魏某某辩称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某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其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的份额。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戊死亡赔偿金x.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霞主张的生活补偿费x.4元、丧葬费x.5元,共计x.05元的70%为x.04元。扣除被告人魏某某已赔偿被害方丧葬费x元,被告人魏某某还应赔偿被害人家属x.0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