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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有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到新密市X镇X村新密市登峰耐火材料厂,虚构有人要雇佣打手报复被害人樊某某的事实,向被害人樊某某索要1万元钱某以帮其处理该事。2010年11月17日10时许,在新密市X路东山口新名苑茶社X房间,被害人樊某某向被告人钱某某交付现金x元整。被告人钱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钱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在诈骗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能够当庭认罪,综合全案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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