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40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思恩,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4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文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思恩,被告人许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钻石人间夜总会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某用刀将杨某的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许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672.92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等票据。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的伤情应为轻伤,在民事方面表示在合理范围内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解理由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误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钻石人间夜总会,从里往外出时因与被害人杨某相撞而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杨某的腹部捅伤。经鉴定,杨某腹部创口其中一处深达腹腔致大网膜破损出血,腹腔出血需手术治疗,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受伤后,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0955.92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误某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1年11月9日2时30分许,其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钻石人间夜总会大门口,因与一群人相撞后发生纠纷,许某拿刀冲其肚子上捅了几刀。其捂着肚子和保安将人抓住。证人鲁某、桑××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经杨某、鲁某、桑××辨认,许某即是用刀将杨某捅伤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2.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从许某处扣押一把黑色折叠刀并予以收缴。
3.鉴定书证实,杨某的腹部创口其中一处深达腹腔致大网膜破损出血,腹腔出血需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4.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用刀将杨某捅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杨某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0955.92元,误某12000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许某提出被害人的伤情应为轻伤的辩解理由,经查,涉案的重伤鉴定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的,合法有效,真实可信,予以确认,故对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程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相撞后发生纠纷,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许某持刀致人重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被告人许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重伤,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误某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许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营养费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应予以支持。杨某请求赔偿交通费、护理费的要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杨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九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