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方国营登封市X组。住所地:登封市X镇。
负责人:郑某,该煤矿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X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金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地方国营登封市X组(以下简称小河煤矿清算组)、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冶镇政府)及原审被告河南金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某、郝冠军以地方国营登封市小河煤矿(以下简称小河煤矿)为被告,于2006年4月5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小河煤矿赔偿因其侵权、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2、小河煤矿应全部承担诉讼中的所有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吴某、郝冠军于2006年5月2日申请追加大冶镇政府为第二被告,并诉请其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6)郑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小河煤矿、大冶镇政府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期间,郝冠军表示不再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吴某于2009年8月24日申请追加登封市金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小河煤矿为被告,并变更赔偿数额为(略)元,要求诉讼费全部由小河煤矿和大冶镇政府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08)郑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小河煤矿清算组、大冶镇政府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小河煤矿清算组及大冶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景国计、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吴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地方国营登封市X组和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卜发中
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