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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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当时原告的实际年龄只有14岁,因被告的叔父系当时的村支书,不知用了什么手段把原告的年龄更改了,并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原告当时年幼,根本不懂事,经媒人之言,由双方家长包办。婚后,由于年龄的差距,夫妻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经常被被告殴打,生活很不和谐,原告内心非常痛苦,只好在娘家居住,每回一次被告家,就被殴打一次,原告心灰意冷,于2003年,原告将小孩放到娘家抚养而外出务工,分居了五年多。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某乙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虽说被告和原告是一村的人,被告却不认识原告,原告在被告组里也算是过得舒某的,很少做工,每天打扮打扮就出去了,劳累一天的被告,还为原告洗衣服,原告提着小皮包,里面放着化妆品,同别人的合影,要么回娘家,要么上街,还惹出许多艳事来。2003年7月20日,原告要随其堂兄刘某武到江西宜春修高速公路。过了几天,原告从娘家出去了,2004年正月,原告骗被告说被告在家比原告强,带崽还可以把庄稼做出来,原告就进厂,把房子建起。当时被告好感动,可后来听说原告另嫁人了。小孩杨某乙某由被告抚养好些,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8月15日,双方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杨某乙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骂架。2007年3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吵架,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庭于同年5月18日以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完全有和好可能而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未能真正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因此还与原告父亲发生吵架和打架。原、被告婚后未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高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书桌一张、碗柜一个、火桶一个,现存于被告家,原告自愿全部留归小孩杨某乙某所有。本案经法庭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很牢固。婚后,虽然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夫妻双方经常吵架骂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7年5月18日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起,双方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尚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小孩杨某乙某一直是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以x元为宜。原告的嫁妆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自愿全部留归小孩杨某乙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乙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三、原告刘某自愿将其全部嫁妆留归小孩杨某乙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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