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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黄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黄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翟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伙同王某东、肖某、蒋波(三人均已被判刑)、王某和(另案处理)六人窜至深圳市X区的至丰电子制品厂(以下简称至丰电子厂)车间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因被至丰电子厂保安周某戊发现,被告人王某乙、黄某等人对周某丁施殴打并将其捆绑起来,然后王某乙等人继续将盗得的锡条、镍角、铜粒、钛篮等物品搬出运走并进行变卖,所得赃款予以瓜分。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x元;被害人周某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0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黄某、翟某丙伙同王某东、肖某窜至益阳市创业园金颖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颖鹏公司)车间,盗得锡球、锆篮等物品,后销赃得款x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戊的陈述,证人庄某、周某丁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物价鉴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某乙、黄某、翟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且劫取的财物数额巨大,依法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乙、黄某、翟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黄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黄某、翟某丙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黄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翟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王某乙上诉提出,在原审认定的抢劫犯罪中,他负责在外接应,没有进入车间内,更未对被害人实施捆绑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对他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6月初在深圳至丰电子厂打工时发现至丰电子厂有锡、镍等物品,便伙同王某东、肖某、蒋波、王某和共同商议盗窃,六人进行了踩点,准备了微型车、液压钳、手套、编织袋等作案工具。2010年6月8日晚,王某东驾驶一辆“神龙富康”牌微型车搭载王某和、蒋波、肖某,王某乙驾驶一辆“金杯”微型车搭载黄某,窜至深圳市X区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根据事先的分工,由王某东和王某和在门外望风,王某乙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剪开至丰电子厂的防盗网,与蒋波、肖某、黄某一起进入厂内,黄某用木棍将摄像头拨偏后,王某乙又用液压钳剪断了摄像头电线,接着蒋波用液压钳剪开厂内厕所窗户防盗网,四人潜入一楼生产车间搬运车间内的锡条、镍角等物品,至丰电子厂保安周某戊发现后,对王某乙等四人的盗窃犯罪行经进行制止,王某乙等四人将周某丁倒在地,王某乙还打电话叫在外望风的王某东和王某和进入厂内,由王某和看管周某戊,王某乙、黄某与王某东、肖某、蒋波则继续搬运锡条、镍角等物品。搬运赃物后,黄某用在工厂里找到的胶带纸捆住周某戊的手和脚,六人即驾车逃离现场。6月9日7时许,由王某乙联系,黄某等人将盗得的1000公斤镍角、585公斤锡条、230公斤铜粒和45个钛篮卖给深圳沙井一废品收购站,并将所得赃款予以瓜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被害人周某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二)、盗窃

2010年6月,在原审被告人翟某丙的提议下,上诉人王某乙纠集王某东、肖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共同商议盗窃益阳金颖鹏公司的财物,五人经过共同踩点,事先了解了该公司的有关情况。2010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翟某丙、王某乙、黄某伙同王某东、肖某撬窗进入金颖鹏公司,盗得550公斤锡球和110个锆篮。随后,五人用车把所盗物品运往深圳市X区,在运送途中,将锡球从锆篮中取出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纺织袋,并沿高速公路将110个锆篮丢弃。到达深圳市X区后,王某乙等人将盗得的550公斤锡球销赃给薛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由五人予以瓜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案发后,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黄某、翟某丙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戊(系深圳至丰电子厂保安)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9日凌晨3时许,他在至丰电子厂巡逻时,发现两名蒙面男子正在偷东西,他上前制止时与对方发生扭打,后又来了两名男子,他被这四名男子打倒后,用皮带、绳子等物品捆绑起来,头也被袋子蒙住,等这些人离开现场后,他才挣脱捆绑去报警,后来他听厂里的老板讲,被抢了价值几十万元的东西。

2、证人庄某(系深圳至丰电子厂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9日凌晨,厂里发生了抢劫案,被抢的财物包括重约1000公斤的镍角、585公斤锡条、230公斤铜角及45个钛篮,损失共计x元。他们还发现一楼车间的男厕所门窗防盗网被人剪开两条,工厂后面的围墙防盗网被人剪开两条,工厂里的六个摄像头被人移动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9日凌晨3时许,隔壁厂(至丰电子厂)的一名保安跑到他值班的地方,让他帮忙报警,当时这名保安面部都是血。

4、证人周某丁(系益阳金颖鹏公司行政人事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7日早上,他发现金颖鹏公司被盗了锡球814公斤及装锡球的锆篮110个,共计价值x元。

5、证人梁现发(系益阳金颖鹏公司电镀部副课长)的证言,证实金颖鹏公司被盗锡球约有615公斤,被盗锡球事先均被装在锆篮里,共有110个锆篮。

6、证人文某、陈雄飞(系益阳金颖鹏公司保安)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7日凌晨,金颖鹏公司发生了盗窃案,丢失了锡球等物品。

7、证人翟某己的证言,证实他与翟某丙都在金颖鹏公司上班,2010年6月12日,翟某丙请假去深圳办事,6月14日,翟某丙打电话给他询问金颖鹏公司端午节的放假情况,他告诉了翟某丙端午节白天和晚上都休息,6月17日下午,翟某丙打电话告诉他,已经把从金颖鹏公司盗走的锡球运到了深圳,据他所知参与盗窃的有翟某丙和王某乙等人。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的男朋友翟某丙和她的表哥王某乙曾与另外几个人于2010年6月14日到金颖鹏公司进行踩点,6月18日,她听说金颖鹏公司被盗之后,翟某丙又向她借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帐,她便确信金颖鹏公司丢失的东西是翟某丙等人偷的。

9、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端午节后的一天,经他介绍,一位姓刘的朋友从“阿枫”(即王某乙)等人手中购买了一些工厂在生产使用过程中泡过药水的锡,价格是58元/斤,约550公斤,他共付给“阿枫”x元。

10、同案人蒋波的供述,证实王某乙曾告诉他,王某深圳大鹏的一家工厂上班时发现厂里的锡和镍很值钱,而且工厂也很容易进,2010年6月初的一天,王某乙叫他一同到大鹏的那家工厂偷东西,他们几个人就一起到了大鹏,他和王某东、肖某、王某和坐王某东驾驶的白色“富康”车,王某乙驾驶另一辆“金杯”微型车和黄某一起,他们六人晚上22时许到了大鹏,在车上睡到次日凌晨2点,王某乙让王某东和王某和在门外望风,由王某乙用液压钳将铁栏剪断后,其余四人进到厂里,黄某用棍子将监控器拨歪,他用液压钳将窗户上的铁丝剪断,进入车间后,他们四个人开始从窗户往外搬锡块和镍块,搬到一半时被保安发现了,他们四人便与保安打起来,并将保安控制住,王某乙又打电话叫来了王某东和王某和,由王某和看管保安,其余的人一起搬完东西后,王某乙找到一卷胶带,将保安的手、脚捆绑好,他们就开车离开了。早上7时许,通过王某乙联系,他们将抢来的镍角、锡块和铜颗粒等物品卖给宝安沙井一家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6万余元,王某乙说每人分9000元,但又提出买车要借钱,实际只分给他和王某和7000元。

11、同案人王某东、肖某的供述,均证实了他们伙同王某乙、黄某等人于2010年6月9日在深圳市至丰电子厂实施抢劫以及2010年6月17日在益阳市金颖鹏公司实施盗窃的相关事实;二人均证实上述抢劫犯罪是由王某乙提出犯意和联系销赃,具体实施犯罪时王某乙、黄某也和他们一起进入工厂厂区实施了搬运物品以及控制保安等行为。

12、辨认笔录,证实肖某、王某东、蒋波均能辨认出王某乙、黄某是与他们一起于2010年6月在深圳大鹏实施抢劫犯罪的同案人;王某乙、马某某均能辨认出黄某是2010年6月17日凌晨在益阳金颖鹏公司盗窃作案的参与者;王某乙和薛某某能够相互辨认出对方是2010年端午节后联系销赃的“阿枫”和“柳哥”。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两次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14、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公(龙)鉴(法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15、深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深龙价鉴[2010]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金颖鹏公司出具的被盗物品报告及相关发票,证实王某乙、黄某等人在深圳至丰电子厂抢劫的镍角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王某乙、黄某、翟某丙等人在益阳金颖鹏公司盗窃的锡球、锆篮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16、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的同案人王某东、肖某、蒋波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而被判刑的情况。

17、抓获经过,证实了上诉人王某乙和原审被告人黄某、翟某丙的到案经过。

18、户籍资料,证实了上诉人王某乙和原审被告人黄某、翟某丙的身份情况。

19、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黄某、翟某丙的供述,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黄某均对参与本案中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黄某还供称,在深圳的抢劫案中,是由王某乙提出犯意并联系销赃,在抢劫过程中,王某乙进入了工厂里面与其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并负责剪开围墙的防盗网,还剪断了部分工厂摄像头的电线。原审被告人翟某丙亦对其参与实施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在盗窃至丰电子厂财物的过程中被保安人员发现和制止,为了抗拒抓捕和劫取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殴打、捆绑保安人员,致人轻微伤,且劫取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黄某、翟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金颖鹏公司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黄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黄某、翟某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乙、黄某、翟某丙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王某乙上诉提出“在抢劫犯罪中,他只负责在外接应,没有进入车间内,更未对被害人实施捆绑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王某乙提出盗窃至丰电子厂财物的犯意,邀集蒋波、肖某等人参与犯罪,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王某乙用液压钳剪开防盗网进入工厂车间,与同伙一起将前来制止犯罪的保安人员打倒在地并控制住后,劫取电子厂的财物,尔后,由王某乙联系销赃的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戊的陈述,证人庄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刑事判决书以及同案人蒋波、肖某、王某东、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王某乙实施的上述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王某乙等人抢劫犯罪数额巨大,盗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对王某乙的量刑适当,王某乙的上述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莉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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