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必懂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黄某开办一所幼儿园,因搬迁经费不足,分别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2008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元,于2008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共计612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以还清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某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20元及利息600元,合计人民币6720元;二、案件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手写欠条一张。
被告辨某,被告于2005年开办幼儿园后一直请原告的车接送小孩,并为此欠下原告一些工钱。2008年8月确因搬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8年8月22日晚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2008年8月24日晚向原告借款4000元。2008年9月16日下午6点左右送完小孩后,被告在车上一次性还给原告6120元,当时原告说没有带欠条,且之后一直以没带欠条为由拒绝向被告返还欠条。2010年8月27日,被告结清了这几年欠原告的工钱,原告也在欠款清单上签字确认,而该清单上并未列有上述6120元欠款,原告也没有出示6120元的欠条要求被告还款,证明被告已经还清6120元,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历年欠款清单一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分别于2008年8月22日、23日、24日向原告陆某借款2000元、120元、4000元,共计6120元,并写下欠条。原告陆某多次催款未果,遂诉某本院,提出上述诉某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陆某借款6120元有欠条证实,被告亦承认欠款事实。被告提交的历年欠款清单与本案的6120元欠款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证明6120元欠款已偿还,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已还清6120元欠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原告在庭审中称在2009年2月起开始催被告还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从原告起诉某日即2010年11月25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偿还原告陆某欠款6120元。
二、被告黄某应偿还原告陆某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120元计,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某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韦必懂
二O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甘燮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