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电力建设器材总厂。住所地:西安市X区东郊电厂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物资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英特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蔚宏,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郑州办事处石油宾馆。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宾馆经理。
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器材总厂(以下简称西北器材厂)因与上诉人中国石油物资郑州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郑州办事处石油宾馆(以下简称石油宾馆)合同纠纷一案,西北器材厂于2009年4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物资公司、石油宾馆支付西北器材厂对宾馆的装修费和新增添的设施费计168.67万元,以及评估费2.53万元,共计171.2万元;2、物资公司、石油宾馆承担其原来出租房屋的租赁费及水电费共计x.29元;3、物资公司、石油宾馆支付其预留房屋所拖欠的水、电、暖费及因其违约造成的维修费x元;4、物资公司、石油宾馆支付代为收取租赁户的租金x.8元;5、物资公司、石油宾馆赔偿因违约给西北器材厂造成的经济损失300.76万元(自2002年6月30日-2006年4月30日);6、诉讼费用由物资公司、石油宾馆承担。以上共计(略).09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北器材厂、物资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北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喻胜修,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蔚宏、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石油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西北电力建设器材总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中国石油物资郑州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