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稂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稂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东县人,农民。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东县人,农民。

原告稂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旭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稂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朋友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4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罗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爱好不一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从怀孕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抚养小孩,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也未曾接原告回家,未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俩人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

被告罗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朋友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同年12月订婚并同居生活,2010年6月4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1年1月9日原、被告生一男孩罗某。在原告生小孩之后,被告很少顾家,对原告以及小孩关心不够,双方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9月份,原、被告之间再次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衡东结字(略)号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近年来,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并从2011年9月以来分居生活至今,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加强交流、沟通,互相尊重,顾全小孩及家庭利益,勤俭持家,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也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稂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旭红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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